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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范吉(继)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男,现年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吉(继)波,男,现年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与被告范吉(继)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25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工资5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吉(继)波答辩,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原告乔某为首的12人受被告范吉(继)波雇用,在被告的北京朝阳区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所称原告等人支款情况,原告称系被告提供的路费,不计算在工资中。诉讼中,除原告以外的其余11人出具证明,表示他们从原告乔某处领取工资,并同意乔某作为原告起诉。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支款单据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明;被告所称的支款情况,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支付的工资,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吉(继)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劳动报酬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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