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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岑溪市人,农民,住所(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x+30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自罗定往岑溪方向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左转弯掉头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至3月28日在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医院诊断为:中型颅内损伤,右前颅底及右额骨骨折并气颅。该事故初阶段的经济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43.4元×2=2170元,住院伙食费40元×25天=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没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该事故的初阶段经济损失x元应全部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另外,本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拆钢板的费用、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待作出伤残评定后,再另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某、护理费217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身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及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出院记录各1份,记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x.45元,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按责任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既然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那就要分责任来承担。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日14时30分,原告莫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国道324线x+30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中型颅内损伤,上下颌骨骨折,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在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岑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误某、护理费2170元(即43.4元/天×25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以上1至3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某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作为桂x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被告未投保有交强险,致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取得保险赔偿,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x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扣除。扣除这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x元给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应按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莫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42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434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雄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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