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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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们吵架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我们现无小孩,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只是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小沙江街上开了一家“远景鞋业店”,价值6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均等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就应当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两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没有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小沙江镇开有一家“远景鞋业店”,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自愿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小沙江开的“远景鞋业店”中的所有财产归被告蔡某所有。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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