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8日送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1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谢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次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谢某家附近的小路处将谢某抓获,并从谢某身上缴获1小包重10.07克的可疑毒品。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