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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沈××、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女。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告沈××,男。

被告吴××,男。

原告王××与被告沈××、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北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5月案外人马×青、王×红因向被告沈××借高利贷未能归还,将虹口区X路××弄×号×××室房屋出租给沈××20年,以租金抵充借款。2009年1月系争房屋经司法确认产权归原告所有,同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马×青、王×红与沈××租赁合同无效并从系争房屋迁出,获法院支持。2010年5月15日被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2009年5月,被告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马×青、王×红民间借贷案获胜诉。由于房屋租赁关系是沈××借贷关系引起的,与被告吴××无关,故放弃对吴××的请求。现要求被告沈××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66,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

被告沈××辩称,对原告撤回对吴××起诉无异议。我与马×青、王×红2007年5月17日发生借贷关系,由我出借50万元,因到期没有还款,双方就约定了将系争房屋租赁20年冲抵借款,当时房屋产权人登记的是马×青,我接受房屋后无偿给吴××使用。2009年3月原告起诉租赁合同无效时,我才知道房屋过户到了原告名下,原告家庭内部人员过户是恶意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我到徐汇区法院起诉马×青、王×红要求归还借款获得支持,其中包含了租赁合同的50万元。如果马×青、王×红将欠款还给我,同意支付部分房屋使用费。

被告吴××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案外人马×青系母子,马×青和王×红系夫妻。系争房屋原为军队住房系原告丈夫马振民所有。2002年马振民过世,2006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证办出,权利人为马×青。2007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并申请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同年7月法院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高院申诉,2008年11月经高院调解原告和马×青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1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

2007年马×青、王×红向沈××借款852,000元。同年8月被告沈××、吴××与马×青、王×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29日,租金50万元入住前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入住系争房屋。

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沈××、吴××与马×青、王×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想用20年的租金冲抵未能清偿的50万元借款,并无就系争房屋建立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二审均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遂于同年5月15日迁出系争房屋。

2009年5月,被告沈××向徐汇区法院起诉马×青、王×红要求归还借款852,000元获得支持,其中包含了双方在系争房屋用租金冲抵的50万元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沈××、吴××与马×青、王×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沈××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侵害了作为产权人王××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每月4,000元支付使用费缺乏依据。考虑到被告沈××使用系争房屋是基于与原告的子、媳借贷关系所致,因此参照租赁合同租金和使用年限折算使用费,较为公平。此外,租赁合同虽有被告吴××签名,但系被告沈××基于借贷关系租赁,且沈××自认是给吴××无偿使用,故原告放弃对吴××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王××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15日的房屋使用费34,370元(按每月2,083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沈××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尤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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