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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诉上海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诸某,律师。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於,律师。

被告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某王,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某施,该单位职员。

原告谈某诉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乙银行松江支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0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的委托代理人诸某、被告甲的委托代理人某於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乙银行松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诉称:1997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股东之一申请设立上海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由被告甲代办注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均由被告甲保管。后因丙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范围与原告实际需要的经营范围不符,故丙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也未设立银行账户。2007年7月12日,案外人丁市煤炭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丁煤炭石油公司)将丙公司及原告等诉至松江法院,后经判决由丙公司返还丁煤炭石油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后在强制执行阶段,丁煤炭石油公司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支付104,024元。2008年6月2日,被告甲出具证明,言明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被告甲保管不善,致使遗失,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甲代原告支付了50,000元执行款,原告自行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因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被告甲保管不善遗失,造成其他人利用该营业执照在被告乙银行松江支行以丙公司之名义开设账户,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甲、乙银行松江支行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

被告甲辩称:被告甲为原告出具证明系执行案件的需要,但丙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否系由被告甲遗失无法确定,且营业执照的遗失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现支付的执行款,应当向该钱款的实际受益人追偿,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乙银行松江支行辩称:被告乙银行松江支行为丙公司开设银行账户系依据1994年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被告乙银行松江银行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丙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1日,原告谈某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1999年9月21日起,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01年1月3日,丙公司在被告乙银行松江支行开设账户。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丁煤炭石油公司以支票方式向丙公司的该账户汇入100,000元。当日,丙公司以本票方式将100,000元汇入案外人上海戊贸易有限公司(该本票上法人签章为章纪云)。

2006年5月9日,丁煤炭石油公司出具《关于组建清理组的报告》一份,言明:该公司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买卖纠纷案件被起诉,始发现被人背着原丁市煤炭石油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于2003年4月11日私设了丁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故丁煤炭石油公司成立清理组,清理丁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11月28日,丁煤炭石油公司向丁市贸易局出具《关于上海分公司清收债权情况的报告》,言明:丁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外的付款存在严重问题,2005年4月28日付丙公司100,000元,且清理组在丙公司的注册地址核查并催讨时,该地区根本不存在丙公司。

2007年7月16日,丁煤炭石油公司以丙公司收取上述100,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向丙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因本案原告谈某及案外人顾某为丙公司的股东,故将本案原告谈某、案外人顾某列为共同被告。该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丙公司、本案原告谈某、案外人顾某未到庭答辩。该案审理后,判决:丙公司返还丁煤炭石油公司不当得利100,000元及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谈某及案外人顾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丙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后的财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该案在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08)松执字第X号),本案被告甲于2008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原丙公司由被告洞泾镇甲开发区代办注册,因丙公司股东经营的范围与营业执照经营的范围不符,故重新开办注册了上海戌果园。丙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被告甲保管不慎,导致遗失,丙公司从未经营过,也未曾开过银行账户,未曾购买过发票,刻制过公章,故与丙公司股东无关。2008年8月20日,被告甲代原告谈某向丁煤炭石油公司支付了(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清偿款50,000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谈某向丁煤炭石油公司支付了(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清偿款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乙银行(对公活期存款)对帐单、乙银行记帐凭证二份、乙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乙银行进帐单、乙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关于组建清理组的报告、关于上海分公司清收债权情况的报告、乙银行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松执字第X号执行令、法院代管款收据二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则须提供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有损害后果(因原告系丙公司股东而承担清偿责任,实际需判定丙公司是否在本案中遭受财产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存有主观过错。本案中,案外人丁煤炭石油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向丙公司汇款100,000元,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向丙公司索回了该10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故丙公司返还丁煤炭石油公司100,000元的行为,实际并未造成丙公司财产损失。而2005年4月28日,丙公司又向案外人上海戊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的行为,如果丙公司认为案外人上海戊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也应以不当得利向案外人追索。本案中,被告甲遗失了丙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乙银行松江支行在为丙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时审查不严,就其行为本身而言,确实存在过错。但是如果案件确实如原告所述系案外人章纪云利用丙公司之名义从丁煤炭石油公司谋取了100,000元钱款,并经过丙公司之账户流入案外人处,则造成丙公司财产损失系案外人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未向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提出赔偿请求而向本案两被告追偿,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谈某要求被告甲、乙银行松江支行赔偿财产损失8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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