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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吴xx卿,被告法定代表人吕xx及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汗布。原告按约送货,共计货款为人民币115,45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95,455元;2、被告支付利息4,223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暂计10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

2、预付款的收据,证明被告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

3、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由被告员工汪本领签字。

4、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5、被告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出货也是由汪本领经办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货物没有收到,收到的货已经付清货款。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5,000元,货款已经结清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送货单的真实性、对账单上签字的黄xx不是其习惯签名方式,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等,被告经办人黄xx在被告盖章处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四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115,455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黄xx签字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0年3月11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货款已结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455元。

二、被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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