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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庞某、游某犯盗窃罪一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5日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中午,庞某搭乘游某驾驶的摩托车从城口县X乡方向行驶,行至庙坝镇X村民文某家门前时,发现其家中无人且一楼的窗户未锁,庞某、游某翻窗进入文某家实施盗窃,游某窃得现金150余元。之后二人继续驱车向庙坝镇X镇X村X村民潘某家时,发现潘某家中无人,庞某用木块将其侧面的挂锁撬开,二人入室分头实施盗窃,庞某在潘某家一楼卧室的床尾处窃得一皮夹,内有现金8000元,游某在潘某家未窃得财物,询问庞某,庞某未告知其盗窃了8000元现金的事实。后两人驱车返回庙坝场镇X镇酒厂处,游某将其盗窃文某的150元现金分给庞某70元,之后二被告人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某、游某的供述;受害人文某、潘某戊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杨某丁的证言;二被告人户口证明、二被告人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潘某丙提供的存折复印件、本案相关法律文某等证据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游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前有通谋,盗窃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形成一个行为整体,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即共同犯罪人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分工合作实施了犯罪行为,各个共犯人应当对共同犯意之下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人庞某盗窃潘某家后虽对被告人游某隐瞒盗窃8000元的事实,但一开始二被告人具有一个共同故意,同时游某也为被告人庞某盗窃8000元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虽被告人游某盗窃金额达不到数额较大,但被告人庞某、游某系入户盗窃,仍然构成盗窃罪,故游某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退赔。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帮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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