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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与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女,1956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9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告裴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韩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裴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拒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庄教到庭参加了诉讼,郑韩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2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牌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樊屯村X路口处,撞住路上隔离石墩后又撞住道路西侧树木,造成乘车人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裴某某先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治疗,后随入住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因裴某某为贵阳市人,为方便起见,现转入贵阳市医治。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郑韩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公司,对裴某某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27.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后的诉权,由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裴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陈某愿意赔偿;陈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实际车主为租赁关系,陈某是承租人,因此,陈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郑韩出租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裴某某、陈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裴某某请求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陈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3、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计款3367.21元,据此证明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共40张,计款300元,据此证明裴某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5、贵州百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安濮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裴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陈某对裴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陈某认为病历资料不完整,裴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医疗费中部分检查费、3月20日、4月6日医院开的中成药不应由陈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受害人提供的证明计算,裴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与住院次数明显不符。濮阳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是受害人治疗过程的客观记载,是否完整患者无法控制,住院天数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医院开具的药物是根据患者的病情开具的,检查费也是依据相关的检查收取的,因此,对陈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裴某某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也是客观的,因此,对陈某的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裴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2时20分许,陈某驾驶豫x号牌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13省道长垣县X村X路口处,撞住路上隔离石墩后又撞住道路西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即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在该次事故中,陈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裴某某受伤后,当夜到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河南宏力医院予以清创缝合治疗后,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共17天(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日),花去医疗费3367.21元,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300元。裴某某起诉要求陈某、郑韩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327.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陈某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郑韩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陈某的行为具有全部过错,庭审时陈某陈某承租别人的车辆,但未提供证据,因此,陈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豫x牌轿车乘车人裴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裴某某认为陈某驾驶的车辆与郑韩出租车公司属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郑韩出租车公司又未到庭,陈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不能确定郑韩出租车公司的民事责任,裴某某要求郑韩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裴某某的损失应当由陈某承担。裴某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67.21元,因裴某某及护理人员均为城市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分别计款为:误工费669.46元(39.38元/日×17天)、护理费669.46元(39.38元/日×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计款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按裴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3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476.13元,由陈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476.13元。

二、驳回裴某某对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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