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明,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吉云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不休,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持刀对原告进行要挟。2009年冬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吵闹,被告要原告滚出去,原告伤心之余,便外出打工谋生。2009年腊月,被告将原告家里的衣服挂到原告的娘家,将其烧毁,原告得知后更加伤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彭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1月18日由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2010年3月16日石门县X镇司法所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彭某某诉前曾要求司法所调解离婚的事实;
4、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辉明对证人王某、钟某、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3,内容虽系原告单方陈述,但原告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原告通过司法部门调处纠纷的过程,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3、证据4,系证人证言,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证明效力,并对相关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以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1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过矛盾,经亲友规劝后和好。2009年底,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正常的家庭生活范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谅解,矛盾可以得到化解。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吉云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