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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5月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10月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某年5月21日向丁某某、樊某某、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财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王某某于2010年6月2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向樊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某年8月23日、24日向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丁某某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丁某某、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长垣县X路起重园区标牌处时,与丁某某、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和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王某某住院期间,丁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丁某某、樊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人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5元,其中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某、樊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

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费用直接赔付。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要求丁某某、樊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王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丁某某、樊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丁某某、樊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据此证明王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1174元,住院票据2张,计款x.35元,据此证明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250元,据此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4、河南省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数额及因此事故而停发工资;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390元,据此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时支出的相关费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丁某某、樊某某、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某某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无完税证明,需要核实,因王某某的工资不足2000元,未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中均盖有财务专用章,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12时40分许,丁某某驾驶豫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起重园区标牌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车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通过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樊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王某某、樊某某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x.99元,于2010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王某某出院后又分别于2010年3月3日、3月25日到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954元、220元,王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x.36元,于2010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叶医源性颅脑缺损。王某某的伤情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进行鉴定,其损伤程度属于某伤,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5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X(十)级,王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在王某某治疗过程中,丁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王某某现金3000元。

另查明,丁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河南天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1863.33元,因本次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系三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丁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及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对本次事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车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左转弯,应当让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先行通过,丁某某未让王某某先行通过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头部受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丁某某、樊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共支付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98元(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1863.33元,从2010年1月18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29日,已超六个月,按王某某主张赔偿六个月计算,6个月×1863.33元)、护理费780元(第一次住院36天,第二次住院16天,共计52天,按每天15元计算,52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住院52天,52天×10元)、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王某某受伤较重,营养费计算至其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共计120天,120天×1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算20年,王某某所受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赔偿10%,480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其要求赔偿5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王某某的上述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35元,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某某x元,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8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长垣支公司、天安保险郑州分公司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各赔偿损失的50%,即x.9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伤情鉴定费25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共计x.35元,根据丁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丁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的70%,即x.25元,樊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的15%,即4410.05元,王某某自己承担损失的15%,丁某某已经给付王某某现金3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即丁某某应当再赔偿王某某损失共计x.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9元。

三、丁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x.25元。

四、樊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4410.05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丁某某承担400元,樊某某承担200元,王某某承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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