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4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3年12月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1981年10月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张某丙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低连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丁,本院依照李某甲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某丙驾驶实际车主张某丁的豫x号牌货车一辆进行查封。本院依照李某甲的申请追加张某丁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5月14日和29日分别向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峰到庭参加诉讼,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9日20时许,张某丙驾驶豫x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单占骨科门口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即送入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已支付医疗费10余万元,因此请求张某丙,冯某某、张某丁、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并保留请求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
张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发生此交通事故是事实,张某丁是豫x号牌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丙受张某丁的雇佣驾车送货,在路途中致李某甲受伤,所以张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冯某某原是豫x号牌低速货车的车主,2006年2月25日经中间人介绍,张某丁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货车。双方约定在车辆未过户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不负责赔偿。张某丙是张某丁的雇工,在道路途中致李某甲受伤,张某丁应承担李某甲的损失。在李某甲受伤入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时,张某丁支付其治疗费及物品费共计3500元,在新乡中心医院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应从张某丁应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根据李某甲和张某丙、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某丁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新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李某甲病例47页;4、新乡中心医院一日清单;据2-4份证据证明李某甲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81元;5、长垣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李某甲个人完税凭证5份,据此证明李某甲受伤前在单占骨科平均日收入为380.95元。因受伤误工住院50天,误工费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丙、冯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据此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张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丁与冯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低速货车原车主是冯某某。2006年2月25日张某丁以x元购买,双方约定“张某丁应及时过户,在没有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概不负责。”张某丁另行主张,在李某甲如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等3500元,在新乡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的误工费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李某甲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保险公司不应按其所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进行赔偿。李某甲属单占卫生所法定代表人,在受伤前一直在卫生所工作,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又属实,税务机关出具了李某甲的个人纳税证明,因此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李某甲、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李某甲对张某丁在新乡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认可,在长垣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按张某丁提交的票据为准。后因张某丁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交医疗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张某丁在长垣县中医院向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9日20时许,张某丙驾驶豫x号牌低速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单占骨科门口处,撞住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未避让横过道路行人,张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在通过没有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通行,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即入住长垣县中医院治疗,于当日又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脾破裂。2、创伤肺,多发性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81元,于2010年5月29日出院,李某甲住院期间车主张某丁支付医疗费3000元。张某丙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豫x号牌低速货车原车主是冯某某。2006年2月23日经中间人介绍,张某丁作为买方与冯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以一万五千元购买乙方六轮时风农用车一部,从购买成立起,甲方应及时过户,在没有过户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乙方概不负责”。张某丁属张某丙的雇主,张某丙驾车在送货途中至李某甲受伤。李某甲受伤前属单占卫生所的法定代表人,平均月收入x.50元,平均日收入为380.95元,庭审中,李某甲请求张某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八十。
另查明,张某丁购买车后,于2010年3月8日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张某丙驾驶车辆由南向北在通过无信号灯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作为行人在横过马路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对李某甲请求由其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为豫x号牌低速货车的原车主,但该车已于2006年2月25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丁,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张某丁从购买后应及时过户,在没有过户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冯某某概不负责。所以原车主冯某某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属张某丁的雇佣司机,张某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甲受伤,所以雇主张某丁对李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和雇主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某甲所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较高,不应全额赔付。因李某甲受伤前属单占卫生室法定代表人,该卫生室主要诊疗科目是骨伤科。平均月收入x.50元,李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50天收入实际减少属实,且李某甲也提交了税务机关平均月收入个人纳税证明,因此,李某甲的误工费应按月平均收入计赔,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从受伤入新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x.81元,误工费x.50元(50天×380.95元,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按平均日收入380.95元计赔),护理费750元(5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天×1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以上共计x.31元,中国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甲了医疗费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x.31元,按张某丙承担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八十即应为x.84元,减去张某丁已支付的3000元,应再承担x.84元。李某甲请求保留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可在二次诉讼时一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
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4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40元由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