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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告张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张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坤,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由于原告是独子,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家庭摩擦不断升级,特别是2009年8月22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二年不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答应只让被告抚养小女儿,被告不同意,被告只认可欠被告的父母x元,债务被告不承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好6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长虹29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坤,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芮,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芮。婚后欠被告的父母x元,原告称欠闫留杰x元,欠郑观坡9000元,欠丁伟峰x元,欠白洪坤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婚后因双方性格等方面的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而生气,2009年8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以及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常为生活琐事而生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认可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李某坤、婚生长女李某芮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李某芮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父母的x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四、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长虹29寸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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