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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澄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市澄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被告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

原告柳州市澄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诉被告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澄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玉林市X镇大新五金铸造厂(以下简称大新铸造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大新铸造厂所生产轮毂的烤漆加工,加工方式为大新铸造厂将所需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厂房,原告加工完毕后运送至柳州市微型汽车厂仓库。加工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开具17%增值税票,大新铸造厂将加工费结清。合同还对单价、质量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25日,大新铸造厂和被告联合发函给原告,表示大新铸造厂已经变更为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06年12月,原告方一股东因自身发展需要另行成立了公司,而被告为该股东发展的客户,故被告在柳州的加工业务开始部分交给第三人承揽,自该月起,被告拖欠加工款的情况开始时有发生。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此后被告不再委托原告进行烤漆加工),被告累计拖欠应支付加工款为x.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08年1月止陆续支付了x.10元,余款x.10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x.10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033.03元(两项合计x.13元,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29%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大新铸造厂于2003年8月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2、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变换企业名称及账号的函1份;3、增值税发票4张(票号分别为x、x、x、x);4、发票领取凭证4张;5、被告付款凭证3张(号码分别为x、x、x)。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水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与大新铸造厂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大新铸造厂所生产轮毂的烤漆加工,加工方式为大新铸造厂将所需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厂房,原告加工完毕后直接运送至柳州市微型汽车厂仓库。加工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开具17%增值税票,大新铸造厂将加工费结清。合同还对单价、质量标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25日,大新铸造厂和被告联合发函给原告,表示大新铸造厂已经变更为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的几年时间里,被告都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自2006年12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从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拖欠应支付加工款x.20元,有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08年1月止仅支付了x.10元,余款x.1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变更为“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水泉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x.10元至今未付。其应付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结清上月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33.03元(该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29%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4日止)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柳州市澄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x.10元。

二、被告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柳州市澄星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33.03元(该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7.29%计算,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10月24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水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柳毅

代理审判员秦宏黔

人民陪审员张志祥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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