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恒鹏”(另案处理)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进入平广林场岜僚站4林班22小班盗伐松林木,在装完车后被平广林场护林员当场抓获。经上思县林业工程师对现场进行勘查核实,被伐松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85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得陈元林家承包管护的县平广林场岜僚站4林班22小班林木松脂采割权。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恒鹏”(另案处理)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进入该林区盗伐伐松林木为13株,立木蓄积量为3.859立方米。并将松木制成木材,在装完车后被平广林场护林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6日22时许,吴××报案称:平广林场护林大队队员在巡山到平广林场岜僚站时发现有人盗伐林木,护林员当场将其抓获扭送场派出所。
2、证人陈××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其到岜僚屯后山帮韦某某装运松元木被平广林场护林员抓获。
3、证人吴××、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其与刘剑银、黄某师、黄某诚等护林员巡山到平广林场岜僚站的岜僚后背山地段发现有人盗伐林木,护林员当场将其抓获扭送场派出所。
4、证人梁××、陈××证言证实,其夫妻二人将其儿子陈××在平广林场岜僚站承包管护的一片松林承包给韦某某割脂。
5、证人韦××证言证实,岜僚屯的“韦某某”即“韦某罗”。
6、证人梁××证言证实,韦某某曾向陈元林承包林木松脂采割。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思县平广林场岜僚站被盗伐林木现场情况。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某指认的上思县平广林场岜僚站盗伐林木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韦某广辨认韦某某相片与事实一致。
10、林木被伐勘查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思县平广林场岜僚站被盗伐松木13株,立木蓄积量为3.859立方米,该结论已于2010年4月13日通知被告人韦某某。
11、扣押物品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护林员在盗伐林木现场扣押用于砍伐、装运林木的油锯、卷尺、塑料桶、菜刀及松元木。
12、上思县平广林场证明证实,陈柄安幼林管护合同与现场勘查图小班号相符。
1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两年前,其承包岜僚屯后背山陈元林管护的松木割脂,2010年4月6日,其与“恒鹏”携带油锯、汽油、菜刀、卷尺等工具盗伐林木被平广林场护林员当场抓获扭送场派出所。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