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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中国水利某公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水利某公司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宁杭客运专线工程供应钢材。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价格以中标价为准,并约定如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52.395吨(价值总计人民币1,809,580元)。2009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以西本钢铁优质品报价为基价,如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每吨每月8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6日向被告供应钢材1,200.125吨(价值总计5,309,050.47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09年12月7日、12月8日、2010年1月11日三次确认所欠款项为3,838,630.47元。嗣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3,738,630.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38,630.47元,2、违约金584,556.88元(暂算至2010年1月21日,此后的按照每日2,298.44元计算)。庭审中,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主动偿清了上述货款本金,现原告仅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计算到2010年2月8日。被告中国水利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表示认可,所欠货款本金3,738,630.47元也已经于2010年2月9日付清,但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予认可,认为:1、在2009年5月28日合同中被告没有违约事实;2、2009年7月13日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货款补偿金的约定不是对违约的约定;3、2009年7月13日合同中没有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是“贷款”而非“货款”。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询问其是否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被告方表示不提出该抗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因被告承建的宁杭客运专线而存在钢铁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付钢材款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格按照合同的暂定价格计算,中标价确定后,被告需在20日内对合同项下钢材款总体结算,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应付尾款。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27日向被告供应钢材452.395吨,货款总计1,809,580元。对此,被告经办人在2009月12月5日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名。2009年12月8日被告经办人在原告出具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2009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指原告)每月26日前凭有效签收凭证和税务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贷款。”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应按每月每吨80元货款补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至7月22日供应钢材191.24吨,货款总计795,298.92元;2009年8月10日至8月14日供应钢材388.15吨,货款总计1,767,447.46元;2009年8月19日至8月25日供应钢材577.104吨,货款总计2,556,693.05元;2009年9月6日供应钢材43.659吨,货款总计189,611.04元,合计1,200.125吨,货款总计5,309,050.47元。

被告经办人在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和《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的日期分别为:1、2009年7月25日(191.24吨、金额为795,298.92元);2、2009年9月11日(577.104吨、金额为2,556,693.05元)。另1、被告经办人在数量为388.15吨、金额为1,767,447.46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名,但未写日期,该经办人于2009年8月19日在同样吨数和金额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并写日期。2、被告经办人在数量为43.659吨、金额为189,611.04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名,但未写日期,该经办人于2009年10月26日在同样吨数和金额的《发票签收确认单》上签名并写日期。

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09年7月10日付60万元;2、2009年9月15日付130万元;3、2009年10月16日付88万元;4、2009年11月19日付50万元;5、2010年1月7日付10万元;6、2010年2月9日付3,738,630.47元。

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9年5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2009年7月13日《钢材供应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结算清单》、《钢材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以钢材交易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6月供货1,809,580元是履行2009年5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认为,在供货当初就商定了钢材的价格,所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以此理由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在2009年12月5日才商定的钢材的单价,而在此之前被告就已经支付完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故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该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可以得出付款的期限为“每月月底进行结算,并于次月10日前向甲方(指原告)支付”的结论,由于双方对该批钢材签订的《结算清单》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结算金额为1,809,580元,故被告应当在2010年1月10日前付清该批货物的余款1,209,580元。由于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支付的60万元和2009年9月15日支付的130万元是对上述货款的清偿,据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2009年12月5日才进行结算,但被告已经于结算前偿清了货款,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钢材单价于供货伊始就已经确定并经过结算,故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双方均确认2009年7月至同年9月的供货是履行2009年7月13日《钢材供应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中没有关于货款结算和违约金的约定,因为合同中6.1条约定的是“贷款”而非“货款”,另合同约定的是货款补偿金而非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钢材供应合同》,尽管合同文字打印的是“贷款”,但从交易实际情况看,双方对钢材买卖是明知的,双方也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从一般日常生活角度,也能得出此系打印错误的结论,应按“货款”理解。故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为原告每月26日前凭有效凭证和税务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在次月10日前被告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其次,对该合同第10.3约定的货款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不必拘泥于一定要出现“违约金”的文字,只要能体现出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即可。因此双方合同第10.3条的约定即为违约条款,应按此条款确定违约责任。综合上述两点,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依照双方分别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时间确定次月10日支付的原则,结合原告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以被告没有支付清当期货款后折算的吨数,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予以确定,并计算至2010年2月8日。

综上,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347,438.63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利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7,438.63元。如果被告中国水利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20,692.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692.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4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4,744.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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