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号出租车车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号出租车车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号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0年3月1日
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鞍山市公用事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起诉。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