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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马某因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马某是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牢固,在结婚后发现双方不仅性格不一,没有共同语言,更是经常为了子女和经济问题争吵不休,甚至双方动手打架,时常分开居住,造成夫妻感情荡然无存。长久以来,我都有病在身,经常需要住院治疗观察,但马某几乎不管不顾,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然名存实亡。双方结婚之后,由我在上庄村承包了土地,并建造了几十间临时房屋用来出租,租金一直都是由马某收取、记录和支配,共同用来日常生活开支、看病使用。房屋租金一年收取十七、八万左右,从房屋建好出租至今,我一直不知道马某将房屋收益存放在了哪里,看病的钱多数都是其子女垫付,甚至找亲戚朋友借了一万多元,她只给过6500元,远远不足以支付医疗费,更是无法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我的生活已极其艰苦。我分别在1999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通过法官的调解后撤诉,第二次诉讼判决结果不准予离婚。我本想将这段婚姻维持下去,没想到之后她仍然对我不理不问,而且在2011年6月28日将我起诉至法院,后因种种原因撤诉。这段婚姻经营到如今,我已看不到任何希望,内心极其痛苦,又体弱多病,实在无力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现再次起诉至贵法院,望法院判如诉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与马某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一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

马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结婚是他也答应我有房住,不给我气受,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开。张某起诉我离婚并不是自愿的,是他的儿子强迫他的,他身体不好,他儿子担心他去世后财产归我继承。他自生病后住院多次,都是我服侍的他的。我多年来一直很信任了,对他不离不弃,照顾有加,2003年他生病时,还是我与前夫的孩子照顾的他。我们结婚后,我对他与其前妻的子女视如己出,我们结婚时家里比较穷,还是我找自己家人借钱买的家电等物品。结婚后我们建了多间房,并进行了多次装修,双方有数十间房屋用于出租,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述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张某主张某共同债务不属实,我对欠条也不认可。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之前起诉是因为一时冲动,综上,我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对于上庄镇X村X号的8间房屋,该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进行了5次装修,支出48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如果离婚,位于北京市X村X号院内房屋应判决4间归我所有,另外的临时房屋也应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马某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0日自主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引发矛盾,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曾于1999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张某撤回了起诉。此后,张某又于2006年初起诉离婚,马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尽和好努力,本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明显改善。马某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同月,张某将家中部分家具物品砸坏。现张某来院再次起诉要求与马某离婚,马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上庄村早市东边皂甲屯路北的4亩承包地上建临时房屋29.5间,在该路北的1.8亩的承包地上建临时房屋48间,共建造了临时房屋77.5间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就临时房屋的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皂甲屯路北的1.8亩土地由马某承包,地上临时房屋由马某居住使用;皂甲屯路南的4亩土地由张某承包,该土地上的临时房屋由张某居住使用。双方就婚后的家用电器的处理,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马某手中有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双门电冰箱一台归马某所有。另查,位于北京市X村X号院内有北房4间、东西房各2间及附属的西暖气棚一个、东煤棚一个,系张某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居住在该院房屋内,期间,双方支出5000元将暖气棚及煤棚改建成附属暖气房及洗手间,并对房屋进行过数次装修,张某称装修共支出了约7600元,马某称装修累计支出48000元。本案审理中,马某称其在2010年10月30日时手中有存款47000元,此后其了收取了153300元的房屋租金。张某称其收取了房屋租金1700元。对马某所述的存款及租金收益的款项的支出,马某称用于家庭生活支出97000元、因张某砸坏他人家用电器赔偿14000元、张某取走了78226元、给张某母亲8000元,张某对此支出不予认可,马某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另查,张某所述其向他人借款10000元及马某现手中有存款23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马某珍所述张某起诉离婚是受其子胁迫并非其本意的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6)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上庄系社员建房审批表、上庄镇X村XX号院房屋示意图及照片、上庄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临时房屋示意图及照片、房租记录本、派出所证明及照片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马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曾二次起诉离婚,但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此后,马某亦曾起诉过离婚。这种夫妻关系若继续维持,对双方已无益处。故张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应准予。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因对于双方在承包土地上所建临时房屋的分割及家用电器的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上庄镇X村XX号院的房屋因该院的房屋是张某婚前所有,婚后双方在居住期间,虽对该房屋进行过多次装修并进行了部分添附,但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马某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张某就共同进行的装修及添附在离婚时应给付马某一定数额的补偿。对于马某认可的在2010年10月30日时其手中有存款47000元及连同此后收取的房屋租金的处理问题,马某所述的支出项目及数额张某不认可,马某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全部支出,故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扣除马某的合理支出后剩余部分与张某应给付马某的房屋装修及添附补偿一并予以判定。对于张某所述其向他人借款10000元及马某现手中有存款23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对此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马某所述张某起诉离婚是受其子胁迫并非其本意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马某离婚;二、现在北京市X村早市东边皂甲屯路南的4亩承包地由张某承包,该土地上的临时房屋29.5间由张某居住使用;现在北京市X村早市东边皂甲屯路北的1.8亩的承包地由马某承包,该土地上的临时房屋48间由马某居住使用;三、现在马某手中的索尼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及双门电冰箱一台归马某所有;四、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人民币三万元;五、其他在各自手中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六、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北京市X村XX号院房屋进行依法分割;2、撤销原审判决第4项,改判张某补偿马某10万元;3、对北京市X村早市东边皂甲屯路承包地及临时房屋进行重新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X村XX号院房屋是张某婚前所有错误,马某与张某婚后在院内增建了东西房各一间,并且马某对家庭贡献大,应当对房屋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马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不合理,不公道。

张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马某就本案中涉及的承包土地及其上相应临时房屋的分割在一审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马某要求重新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X村XX号院的房屋归张某婚前所有,双方婚后的装修及添附不能改变房屋归属,一审法院对马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以马某所持有的双方存款数额为依据,酌情考虑马某的合理支出及张某应给付马某房屋装修及添附补偿因素,确定由马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妥。马某要求张某向其补偿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某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马某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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