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女。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现在居住在我女儿家中,其户口还在潢川县,原审裁定移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某,被上诉人现在居住在其女儿位于深圳市X区X路的家中,且被上诉人余某在原审中亦提供了她在深圳市的居住证等材料,该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本案中作为夫妻一方的被上诉人余某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上诉人陈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潢川县,故该案应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