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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3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组荆XX家中,乘无人之机将一台价值185元14寸的彩电及现金1500元盗走。二被告人逃跑时被村民拦住,被告人杨某某以打电话为由逃跑,被告人张某某被村民扭送至派出所,并于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12月11日获释。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孙旗屯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同伙杨某某抓获。案发后电视机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华洋14寸彩色电视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的照片、询问证人刘XX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自首、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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