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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逮捕,200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闽x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宁德市蕉城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4线x+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X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碰后,驶出路X路右侧的鱼塘,造成两车损坏、鱼塘损失和污染以及被害人XXX受伤,被害人XXX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XXX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给被害人XXX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XXX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交待吴登发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闽中司(2009)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及委托书,南方司鉴中心(2009)病鉴字第X号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评估报告,宁区价鉴(2009)X号宁德市蕉城区认证中心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及鱼塘受损,还造成鱼塘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交待吴登发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XXX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XXX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詹雅金

审判员谢长权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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