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后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9月29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30日以购买电器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0年12月3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拖欠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约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胡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