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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接到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到交警大队附近与梁×交易。梁×交给被告人韦某某50元后,被告人韦某某便交给梁卓1粒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就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手中缴获可疑毒品1粒,净重量为0.05克,从被告人韦某某手上缴获50元;后又从被告韦某某的出租屋内搜获15粒可疑毒品,净含量为0.9克。上述毒品经送检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梁×想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骑摩托车去到上思县X路交警大队附近与梁×交易。梁×交给被告人韦某某1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后,被告人韦某某便交给梁×1粒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毕就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梁×手中缴获毒品海洛因1粒,净重量为0.05克,从被告人韦某某手上缴获1张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后又从被告韦某某的出租屋内搜获15粒毒品海洛因,净含量为0.9克。上述毒品经送检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匿名群众电话举报称在县教育局大门口处有人进行毒品交易,要求派员查处的事实。

2、吸毒人员梁×供述,2010年4月1日17时许,其用电话与韦某某的手机x联系约定在上思县X路交警大队对面购买毒品,交易后,其和韦某某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3、证人黎××证言证实,平常有人叫其阿芬、阿芳,2010年4月1日下午,有一个叫“啊宝”及另外一个男青年来到她和韦某某同居的上思县水利局宿舍区和韦某某喝酒,到了下午4点多钟后,韦某某接一个电话后就出去。韦某某手机号码为x。

4、证人任××证言,证实了平时人们都叫他“啊宝”,2010年4月1日16点30分左右,有人打韦某某的手机要买毒品,韦某某就说马上送去,接着韦某某对他们说“我送一份货给别人,等下就回”,说完就骑摩托车出去了。一份货是指小包毒品。韦某某平时人家叫他“阿瘦”,平福乡人,手机号码为x。

5、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将柴房出租给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居住,2010年4月1日夜,公安人员来搜查其出租给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居住的柴房,搜出15粒可疑毒品及1台电子称。同时还证实了搜查时,其全部在场看见的事实。

6、现场方位平面图及韦某某、梁卓指认交易地点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上思县X路交警大队大门门口对面的附近。

7、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说明,证实了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2010年4月1日接到匿名群众的电话举报后,在上思县X路交警大队大门门口对面的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韦某某和梁卓抓获,并从韦某某手上搜出毒资人民币50元,在梁卓手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粒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证实在2010年4月1日,上思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韦某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现场缴获韦某某所驾驶的银色摩托车1辆,从韦某某手上缴获人民币50元,在韦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床头搜获可疑毒品1瓶,内装15粒可疑毒品(外包装为黑色塑料),电子称1台,同时公安机关对搜获到的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9、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4月1日,上思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韦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床头搜获可疑毒品15粒进行过秤,经称重净重0.9克。2010年4月1日,上思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梁×手上搜获可疑毒品1小粒进行过秤,经称重净重0.05克。

1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通过调取通话信息,2010年4月1日17时许x与x这两个手机号码互相通话联系的事实。

11、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梁×身上搜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在韦某富出租屋内搜出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该鉴定结论已于2010年4月7日通知被告人韦某某。

12、尿样毒性检测单证实,2010年4月1日20时20分提取检测的韦某某尿样中含有毒品含量。

13、尿样毒性检测单证实,2010年4月1日20时30分提取检测的梁卓尿样中含有毒品含量。

14、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机关不承认其贩毒行为,但在审判时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15、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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