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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某乙、谢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甲,男。

被告:谢某乙,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谢某乙、谢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超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7日,被告谢某甲以种香菇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处由被告谢某乙担保借款6400元,约定利率月息10.176‰,期限1年。原告借款后,仅偿还本金900元,利息25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谢某甲偿还本金5500元及下欠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17日计算至现今),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谢某乙辩称:我和我儿子借款属实,但现在家中确实困难,暂时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谢某甲以种香菇为由,由被告谢某乙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原告西峡联社五里桥信用社借款6400元,约定利率月息10.695‰,借款期限一年,从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27日,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签订到、逾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谢某甲在2009年7月27日前还清本金6400元及利息;保证人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此次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之日起到协议到期后两年。”2009年7月20日,被告谢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0元及该900元本金从2006年4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的利息。此后既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2009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现下欠本金5500元及本金5500元从2006年4月17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联社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谢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未按期偿还,被告谢某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7年4月18日至本判决限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燕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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