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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0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外逃,2010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于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泌阳县X乡X村送其母亲韩付荣及弟弟郭某立乘坐去往海南省三亚市的大巴车时,与司机徐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徐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启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自愿谅解,并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韩某某、郭某乙、陈某某、钟某某、郭某丙、吴某某、景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书证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手术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书亮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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