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监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上诉人洛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洛南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杜安生以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9年6月,原告魏某通过招工进入洛南信用社工作。1995年元月,魏某在洛南县信用社所属城关信用社工作期间,经城关信用社领导口头批准请长假创收,并约定工资表上只签字不领工资,请假时间不定,可随时回单位上班。2002年2月16日,洛南信用社作出洛信联(2002)第X号《决定》,以违反财经纪律为由开除魏某公职。但该决定未向魏某送达。2005年4月13日,魏某要求回单位上班,洛南信用社以其被开除为由拒绝安排。原告向洛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洛南信用社洛信联(2002)第X号《决定》并恢复公职。2008年12月23日,洛南县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一、撤销洛南县信用社洛信联(2002)第X号《决定》;二、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魏某要求安排工作,遭到洛南信用社的拒绝。2009年11月3日,魏某向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洛南信用社为其安排工作,支付2005年4月13日起至被安排工作之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洛南仲裁委员会以魏某的请求已经过仲裁处理为由不予受理。魏某即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洛劳仲案字(2005)第X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过仲裁程序,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予受理。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上岗工作,被告理应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应参照单位同期参加工作的同岗位在职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至安排工作之日。但原告仅要求至2009年10月31日,并表明之后工资另行主张,应予准许。被告辩解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受理、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等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洛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五某、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限被告洛南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魏某安排工作;二、限被告洛南县X村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工资x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其中2009年元月1日前月工资为1309元,之后为1439元)。三、限被告洛南县信用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从1999年元月1日起,原告魏某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洛南县信用社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出具的数据为准)
宣判后,洛南信用社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魏某与信用社并无劳动关系并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洛劳仲案字第(2005)X号《裁决书》也仅仅是裁定撤销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和确认上诉人和魏某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并没有涉及本次向法院诉请的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金等争议内容,完全是一个新的独立的劳动争议,这些实体权利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后,当事人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魏某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实体审查,法院予以受理确属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洛劳仲字(2005)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将该裁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一方面却不依法由魏某申请执行生效裁决而再次受理,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审认为洛劳仲字(2005)X号裁决书有效并作为定案根据,完全错误。该裁决书适用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被明令废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取代。而原审判决竟然以此为根据,属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魏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违背事实。魏某自1995年1月起,未履行法定手续,离职外出经商,长达十余年不向单位办理相关续假和缴纳保职金,拒不缴纳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亦不和单位联系,早已自动离职。魏某与单位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资和缴纳养老保险于法无据。最后,魏某具有违纪行为,上诉人有权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魏某在职和经商期间,先后在上诉人下属信用社、营业部等多处金融机构或自立借据,或以其前后两任妻子名义,或假借他人假名贷款高达72.59万元。现在全部形成呆滞贷款。魏某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而且也完全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过失性辞退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规定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因此上诉人完全有权不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魏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原审判决没有违法法定的前置程序,而是依法坚持了仲裁前置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可以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没有违法金融纪律的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洛南信用社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今没有给魏某缴纳社会保险。洛南信用社同期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为:2009年元月1日以前,月工资1309元,其中标准工资532元、目标津贴355元、保留津贴392元、交通费20元、山区津贴10元。2009年元月1日以后,月工资1439元,其中标准工资610元、目标津贴407元、保留津贴392元、交通费20元、山区津贴1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的,应当受理;”。本案双方争议的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内容,属典型的劳动争议,魏某就本案争议首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魏某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洛南信用社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受理案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洛劳仲字(2005)X号裁决书只是撤销了洛南信用社的开除决定,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可执行的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所以洛南信用社认为,该案应当进行执行而不是提起诉讼的理由也不成立。由于洛南信用社作出的开除决定,被劳动仲裁机构撤销,双方关系就恢复到开除以前的状态,即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民事审判中不能对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因此不管洛南县仲裁委员会洛劳仲字(2005)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也不管魏某是否有违纪行为,只要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双方目前就存在劳动关系,洛南信用社就应当给魏某安排工作,故洛南信用社上诉提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魏某有违纪行为、魏某已经自动离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魏某的社会保险涉及到其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应当得到支持。既然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洛南信用社不给其安排工作,就应支付其收入损失,鉴于魏某已多年没有上班,没有给信用社创造价值,而且时间跨度大,原审判决参照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给魏某补发工资,对洛南信用社来说有失公平,但是考虑到不给魏某安排工作是信用社的责任,同时考虑魏某的基本生活问题,应当按照洛南信用社在岗人员工资中标准工资部分给魏某补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魏某的工资补发处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院法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第二条,维持第一、三条;
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洛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魏某补发2005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31日工资(2009年元月1日前按照532元计算,2009年元月1日以后按照610元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元,洛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