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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王某、万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王某、万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王某、万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颜某(已判刑)将欧某某带至眉山城区“玫瑰园”十五期旁的一出租房内叫其还钱(欧某万某、颜某、李某出具有借条)。随后被告人李某、雷某也分别来到该出租房内,同万某、颜某等人叫欧某某还钱,万某、李某并对其实施了殴打。期间,李某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说找到一个差钱的人即被害人欧某某,叫其在“东坡御花园”大酒店开房间,后李某、万某、颜某等人将欧某某带至“东坡御花园”大酒店X号房间实施拘禁,并将欧某某身上的4100余元现某搜走。2010年4月26日21时左右,欧某某在被带至眉山城区时代广场附近时趁机溜走。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万某、王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的亲属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借条,东坡御花园大酒店宾客入住单,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证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犯颜某的供述,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王某、万某、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王某、万某、李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欧某某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万某、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雷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万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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