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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伤害他人,2011年1月2日被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午饭后,邵××等人来到南县X镇湘鄂边李××的“桂桂游戏室”,因在该游戏室输了钱而与李××发生争斗,双方均受伤。当日14时许,李××(在逃)邀集被告人夏××等人,安排夏××到李××家中某了5-6把“管杀”并分配给被邀集的同伙,赶往南县中某院对正在手术缝针的邵××实施行凶,邵××见势就跑到医院护士办公室躲避,被告人夏××追至后对邵××连砍数刀,致邵××右手皮肤裂伤,疤痕挛缩并右食指、中某、无名指、小指功能障碍及对指握物功能障碍,全某多处软组织裂伤、左拇指关节不全某离伤并左拇指指间关节活动障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夏××被广州市X区分局在广州市X区X街X街X号自编102房出租屋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文某、何某、卢某某、刘某丁、张某、吴某某、王某、余某、徐某、邓某某证言;南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某公(南)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县公安局南公(南洲)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夏××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某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徐某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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