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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甲(系被告陈某之妻),女,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林某甲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林某乙为该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陈某有房屋,应拍卖被告陈某的房屋偿还借款,其没有能力代被告陈某偿还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郭某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陈某向郭某借贰拾万元正(x元)。口说无凭,本人陈某特抵押房产证,莆市X区字第x号(荔办太平居委会石室路私有)。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林某乙,2010年10月18日”。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甲系被告陈某之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系在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甲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林某甲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款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林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陈某、林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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