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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林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823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823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

3、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2011年2月2日向侯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2月2日止欠饲料款48230元的事实。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侯某购买饲料。2011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823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原告侯某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82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欠款48230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临澧县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春林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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