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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杨××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贩某毒品,2011年10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4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涉嫌贩某毒品,2011年10月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4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杨××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蔡××、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先后三次贩某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刘某平、余佳祥吸食,共计1.1克,被告人杨××通过蔡××介绍,贩某给刘某平冰毒0.3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在南县X镇燕山宾馆二楼楼梯处,以3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刘某平吸食。

2、2011年9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在南县海天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麻古1粒贩某给吸毒人员“四宛小”(即余佳祥)吸食。

3、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蔡××因吸毒人员刘某平向其购买毒品,便电话联系被告人杨××送毒品至华玺宾馆,并要刘某平在华玺宾馆附近等。被告人杨××在南县华玺宾馆一楼楼梯处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0.3-0.4克、麻古1粒,贩某给刘某平吸食。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杨××先后被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蔡××所持毒品冰毒1.6克、麻古0.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蔡××、杨××的到案说明;吸毒人员刘某平、余佳祥的证言;南县公安局对蔡××、杨××等人的尿检报告;南县公安局对蔡小李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县移动公司关于蔡××、余佳祥的机主信息和通话详单;被告人蔡××的陈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被告人蔡××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杨××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杨××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杨××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各自参与的全某罪行处罚;被告人蔡××、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七某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冷胜奇

人民陪审员鲁政祥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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