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某甲,女,193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女,1965年生。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市长。
一审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住房办)。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主任。
一审第三人开封市毛纺织总厂。
法定代表人靳某,厂长。
一审第三人郭某某,男,1965年生。
于某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办房地产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开封市毛纺织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6月5日为第三人周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部分产权证》及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所有权人周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重工路(毛总)3-X号,建筑结构混合,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周某甲,地址重工路(毛总)3-X号,用途住宅,分摊面积8.17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于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毛纺厂集资建房,郭某某向毛纺厂缴纳了重工路毛纺厂家属院X号楼X-X号房屋的建房集资款、铝合金窗款、过户费,毛纺厂给郭某某发了《职工住房证》。郭某某、于某在此房居住至今。1998年4月24日,毛纺厂对郭某某所缴纳的建房集资款和铝合金窗款进行结算,退给其903元。1996年4月30日,第三人毛纺厂为第三人周某甲办理了上述房屋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并上报。被告市住房办根据毛纺厂上报的申请对其办理了审批手续。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6月5日为第三人周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部分产权证》和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元月26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于某与郭某某离婚,郭某某未提起上诉。另外,周某甲与郭某某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告于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郭某某2007年元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本案原告于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家庭财产,于某才得知该房屋产权证办至周某甲名下,诉至法院。故三被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毛纺厂未按本市和该厂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办理相关手续,致使三被告未查证事实真相将房产证办至周某甲名下而造成,因办证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案已办理的房屋部分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1996年6月5日为周某甲颁发的第x号《房屋部分产权证》及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周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证明文件及产权资料齐全、完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于某所主张的购房资金问题及一些收据上的人名问题属于某庭内部矛盾,不能推翻产权登记部门在办证过程中产权登记资料手续齐全的合法问题。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双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周某甲不是毛纺厂集资建房参加者,不符合毛纺厂规定的购房条件;争议房屋系毛纺厂分给郭某某的,有住房证等相关证据为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颁证行为。
一审被告市住房办二审庭审中述称: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属于某有住房分配情形,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周某甲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住房办审批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第三人毛纺织总厂陈述参与二审诉讼意见称:上诉人周某甲符合毛纺厂集资建房条件,争议房屋系毛纺厂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申请,分配给周某甲集资房并由其购买,周某甲只是委托其子郭某某代为办理购房手续,至于某房证上写郭某某的名字系郭某某出于某心要求工作人员所写,该问题郭某某在历次庭审中已作出解释。鉴于某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持颁证行为。
一审第三人郭某某二审庭审中述称:房产证一直由于某保管,于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周某甲未按照毛纺厂集资建造家属楼实施细则第(二)项的规定递交书面集资申请;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颁证证据周某甲房屋及使用土地调查测绘情况表无测绘附图、无调查人、测绘人签章及填写测绘时间,周某甲房屋建筑面积、土地面积计算表未填写内容、未有计算人、校核人签章及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毛纺织总厂在为郭某某发放职工住房证后又以上诉人周某甲的名义向市住房办进行申报,致使一审三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作出审批和颁证行为,导致颁证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颁证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第三人郭某某述称于某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