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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无业。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并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躲避而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的确向原告借了款,但原告至今仍欠被告餐费十万多元,双方应进行结算,经相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0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x.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返还,双方引起争诉。

诉讼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称原告至今仍拖欠被告餐费未支付,二者应相互抵消,并提交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五份及2005年7月16日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五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及原告欠被告款项,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2005年7月16日书面材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内容,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但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欠款项,且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债权。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此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情况,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自2004年12月17日至2008年9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x.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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