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在任大营镇X村X村饮水工程架设通电线路应支付承包人张某乙工程款x元,其中x元由宝丰县水利局按承包人张某乙的要求转账给宝丰县X镇X路邓某某五金门市部为张某乙支付该工程部分电料款。被告人郑某在作账务处理时,未将x元作为收入记账,仍以支出x元进行记账,虚报支出x元。后被告人郑某离任段寨村X镇X村委会和郑某作账目清算时,将其虚报的x元从段寨村委会应支付给郑某的款项中扣除,被告人郑某侵占未能得逞。
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从宝丰县水利局领取建水池补助款8000元,补助款领回后未按规定记入段寨村集体收入账,而是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将8000元赃款退还给段寨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控告材料、宝丰县水利局证明及记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大营镇X村财务支出会签单、段寨村委会证明、平顶山市发改委(2006)X号文件、发破案经过;证人证人方某某、樊某、张某乙、邓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村集体财务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由于被告人郑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侵占x元未能得逞,侵占的8000元在案发后已追退。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量刑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某乙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