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刘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保证2010年8月底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2010年4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保证2010年8月31日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