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7月3日14时许,在本区X乡信访接待大厅门前,因索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姚某某(男,43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史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打伤,造成姚“因损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继良、及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2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辛祖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