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29岁。
原告田××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相互缺乏了解便同居生活,以至于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从2005年11月起,被告即外出打工,之后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即使在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也没有回家照看原告和子女,直到2008年12月份,被告才从外面打工回家,自此,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2008年12月26日,被告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签字,后因被告原因没有离成。此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两人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彼此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从2005年11月起至今,夫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同居生活,在发现自己有身孕后又草率登记结婚,因此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两人仅仅短暂共同生活了五个月便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为解除这毫无感情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裁决。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充分说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三、对证人XXX、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架、打架。近三年来,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之母代传香进行了调查,代传香证实其子杨××现在外务工,不知道他在那里,也无其他方式联系。婚后儿媳关系不好,两人是吵架出门的。其女儿现在是由被告之母代养。该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证据三与本院调取的被告之母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欠佳,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1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婚后夫妻感情欠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吵架。2005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08年12月份被告才回家。2008年12月26日,双方认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好曾协议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2010年4月23日,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欠佳,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彼此缺乏交流夫妻感情的基础、平台和空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由于其子女幼小,现是由被告之母在家代养,被告外出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目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XX由原告田××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代理审判员李燃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文贤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