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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皇甫山岭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皇甫山岭,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皇甫山岭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随后十天就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登记,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殴打我,就是在我娘家仍有恃无恐的殴打我,不信问问皇集派出所的干警和我村的人,我母亲还被他打一顿,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有一女孩“皇甫若莹”(X年X月X日出生),由于身体弱,孩子至今还不会走,他从未给我一分钱,孩子也不问,一直由我抚养。共同生活期间买了二部铲车、存款、4000斤小麦,皇甫高华欠我的钱1000元等共有财产。要求判决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建房时我拿2万元,打工的2万元也交给被告了,被告应全部还我。

被告辩称:1、原告称答辩人经常殴打原告及其母亲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两人之间比较和睦,只是由于原告缺乏主见另外其母从中挑唆,指使原告独揽家中经济大权,从而导致原、被告为此而不和,但是被告也从没打过原告,更没打过原告之母,因此即使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也不是过错方。2、原、被告的女儿被告要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的女儿自出生都是喝奶粉,从没有过母乳喂养,现在女儿已经1岁多了,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方抚养,因此和被告方的家庭比较有感情,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女儿。3、原告称原、被告婚后购买两台铲车纯属子虚乌有,因为两部铲车其中一部是杨顺良的,另一部是被告父亲的,和原、被告没有关系。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小麦经被告变卖,所得现金为女儿买了保险。另外皇甫高华也不欠原、被告的钱。我也没见盖房时原告拿的2万元和打工的2万元。原告应归还我借给其父母的钱及彩礼、结婚费用等共计x元。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3、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盖房款及打工钱共计4万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父母借款及彩礼、结婚费用等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30日皇甫若莹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2010年7月5日皇甫雅飞(被告小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据1证明孩子不满2岁;证据2证明原、被告经常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可信之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19日中牟县X镇X组大发砖厂证明一份;2、2010年7月X号吴春玉、李勇刚证明一份;3、2010年7月30日陈心良证明一份;4、2010年7月16日黄某情证明一份;5、2009年2月10日中牟县农机公司三包服务卡一张。证据1、2、3证明两辆铲车给我无关都是别人的;证据4证明不是皇甫高华欠我钱,而是我欠他1000元钱已经还了;证据5证明我父亲是2009年买的车,我们是2008年12月20日分的家。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26日本院调查皇祥德、皇超明、皇超艳、易贵荣的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保证书是在原告父母的逼迫下写的,不写保证书不让回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两部铲车是存在的,由于原、被告与父母没分家,也可能是依被告父亲的名字办理的;黄某情的证言是单方的,并不是皇甫高华写的,证言是虚假的;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皇祥德、皇超明、皇超艳、易贵荣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几位证人说的都不是实话,根本没分家,地都没分,我也没见分给我的小麦,支锅只是阴雨天做饭吃,其余都在一块吃,杨顺良是被告姑的儿,易贵荣证言不实,铲车不是窑厂买的,是被告父子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父母逼迫下才写的保证书。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所提异议亦不成立,因为该数份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比较客观、可信,且原告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1月12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皇甫若莹”(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同居后感情一般,2008年农历12月份双方与父母分家另过,但承包田没分,2010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当月5日被告给原告及原告父母出具保证书一份,后双方再次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育女儿“皇甫若莹”因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为其今后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用;对于原、被告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与皇甫山岭所生育女儿皇甫若莹由张某甲抚养,皇甫山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张某甲儿女抚养费x.9元(4806.95元×16.5年×20%)。

二、驳回双方其它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富

审判员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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