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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X号楼。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平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被告邹某、信阳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因邹某在信阳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86.63元、护理费2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569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7.1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11元。

被告邹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的应予赔偿,但我在被告信阳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从两险中赔付。

被告信阳平安财保辩称,同意按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在300元左右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3500元以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邹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罗山县X区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车管所门前右转弯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986.63元。原告刘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后隐匿性骨折;2、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内侧副韧带损伤。遗嘱:全休三月。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及近亲属为给原告治病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邹某所有的豫x号车同时在被告信阳平安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项险保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x元。该原告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1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年。原告刘某已从罗山县公安交警队领取被告邹某押金款4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鉴定书、营业执照、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提出某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邹某所有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信阳平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刘某要求邹某和信阳平安财保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案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47.15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第四项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刘某的伤情和当事人提出某异议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按3500元赔偿为宜。经核对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2986.36元、护理费1226.32元(x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误工费5168.07元(x元x元÷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合计x.21元。首先被告平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从邹某投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x.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86.36元、护理费12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5168.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按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刘某负30%的责任,即自负120元(400元×30%),被告邹某负70%的责任即分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80元(4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21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刘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领到邹某押金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元,原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邹某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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