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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李某某驾驶粤x号面包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津大桥南头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治疗终结,经评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花医疗费1000元,因剩余损失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支付的1000元应一并解决,并投有保险。

被告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如属本保险合同范围,同意合理赔偿。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医疗票据2份;4、住院病历一套。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6、交通费票据6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票据1份;9、租被子费用票据1份。

被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3、机动车辆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佛山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伤残等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后续治疗费部分,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证据有瑕疵,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及另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20许30分,李某某驾驶粤x号面包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津大桥南头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徐某海、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此事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2月9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医疗费7687元,支付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经蔡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4日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x号面包车在平安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李某某予付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粤x号面包车与朱某清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项目不准,应以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7687元,护理费4806.95元÷365×23天=302.90元;营养费23天×10=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10%=9613.9元;因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其精神遭受到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予赔偿予以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满18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87元;护理费302.9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予付的1000元,予以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5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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