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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收麦前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黄某国(另案处理)卖给王卫军(另案处理)的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以9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卫军手中予以收购。该车经鉴定价值4060元,已追退。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王卫军、黄某国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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