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庆武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略)。
原告姚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再加之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以及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夫妻没有共同的语言,导致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以及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益阳灯泡厂证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湖洲
审判员刘应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