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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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张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熊某、张某利用在城厢区X镇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将厂内15块锌合金盗走交给在厂外接应的同案人唐国军、田江销赃,后被告人熊某、张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同月8日20时许,同案人王堂、吴建平在该厂盗走14块锌合金后交给在厂外接应的被告人熊某、张某。当被告人熊某、张某将赃物某到石狮市X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14块锌合金发还被害人。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作案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作案。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作案没有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作案。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0时许,同案人王堂、吴建平(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在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五金厂上班之机,盗走厂内14块价值人民币3080元的锌合金后交给在厂外接应的被告人熊某、张某。当被告人熊某、张某雇车将赃物某到石狮市X村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14块锌合金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许某、蔡某、卢某、刘某某的证言,赃物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某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勤表,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熊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关于被告人熊某、张某还于2010年11月3日晚利用在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将厂内15块锌合金盗走交给在厂外接应的同案人唐国军、田江销赃的事实,因本起指控只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单位莆田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出勤表也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同日在该厂上班,故本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张某辩解没有参与本起作案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作案次数和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熊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赃物某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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