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某某、金某某及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货车经营合同已到期,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终止挂靠及车辆过户协议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终止挂靠协议;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确认终止挂靠合同及车辆过户协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的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在原告公司,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如不再续订合同,被告应在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期间如车辆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终止挂靠及车辆过户协议》,约定从即日起终止双方2010年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并将挂靠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至此该车辆在营运过程某发生的一切问题与原告无关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终止挂靠及车辆过户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签订的《终止挂靠及车辆过户协议》。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