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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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X镇,暂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益阳××有限公司驻广东佛山南海区业务员,负责销售和与购货公司接洽的职务便利,在代理众鑫公司向佛山南海区华昌盛纺织有限公司销售棉纱过程中,将201219元货款从华昌盛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分两次支走后据为己有,用于偿还自己债务。

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利用自己担任益阳××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虚构佛山友泰纺织公司(王××曾代理众鑫公司与之发生生意往来)要求发货的事实,让益阳××有限公司发送某值218368元的棉纱至佛山市,王××收到货物后自己另行销售,将货款据为己有。随后,众鑫公司通过与友泰公司电话联系得知,友泰公司未曾要货,也未收到货。

之后,被告人王××一直避而不见,从2011年4月开始,王××的两个手机号码处于停机和关机状态,直至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王××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的到案说明,货款支付凭证、发货传真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郭某丙、石某丁、张某、肖某某的证言,(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益阳众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我与益阳××有限公司系贸易关系,并不是该公司业务员,我承认欠众鑫公司401243元货款,但我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经人介绍认识了益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经理郭某丙。李、郭某丙了解王××已在纺织行业做了几年业务员后,与王口头约定,聘请王××为众鑫公司业务员,王以联系业务的实际销售量得提成作为报酬。2010年6月,被告人王××以众鑫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广东省佛山市X区华昌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盛公司)洽谈了棉纱销售业务。同年7月中旬,众鑫公司与华昌盛公司正式开始贸易往来。期间,被告人王××利用自己系众鑫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华昌盛公司应付给众鑫公司的棉纱货款共计182875元,分两次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华昌盛公司支走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虚构佛山市友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要求发货的事实,要众鑫公司发送某值218368元的棉纱到友泰纺织,同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收到该批货物后,另行销售,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后众鑫公司与友泰公司电话联系得知,友泰公司没有要货,也未收到该批货物。

之后,众鑫公司多次向被告人王××追要货款。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有意躲避,其使用的两个手机也先后处于停机和关机状态。后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被告人王××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郭某戊证言均证实:李、郭某丙朋友介绍认识王××后,口头聘请了王做众鑫公司业务员,王××按所拉业务的销售量从公司拿提成。就此,众鑫公司与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自2010年4月开始,王××为众鑫公司联系棉纱销售业务,同年12月9日,众鑫公司根据王××的发货传真,将价值218368元的棉纱送某了佛山西樵友泰纺织,货物当时由王××签了收。几天后,经与友泰纺织公司电话联系后得知,友泰公司没有要货,也未收到该批货物。后来找到王××,王讲货物已销到其他地方,承诺收回货款后交公司。2011年2月初,众鑫公司通过与华昌盛公司对帐,发现华昌盛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及31日,分别应王××的要求将应付给众鑫公司的货款共计182875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付给了株洲炎陵银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众鑫公司找王××,王只是承诺马上归还,但一直都未归还。

2、证人张某(系华昌盛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因生意往来,我2005年就认识了王××,当时王在其他公司做业务员。2010年,王××到众鑫公司做业务员,以众鑫的名义与华昌盛做生意。大约在2010年6月,王××和我洽谈业务,众鑫公司发货给华昌盛公司,华昌盛按一定周某付款给众鑫。付款方式有时是转帐,有时是开支票付给王××,王收到支票后,会给华昌盛一张某盖众鑫公司公章的发票。有两次王××提出不要在支票上开具众鑫公司的抬头,而是要求在收款人栏中写上炎陵银太纺织有限公司,一笔是2010年10月22日的82875元,一笔是2010年10月31日的100000元。

3、证人肖某某(系友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友泰公司没有向众鑫公司要货,也没收到众鑫公司发送某货物。友泰公司只在2010年4月与众鑫公司有过一笔50万元的业务往来。

4、证人石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经朋友介绍到众鑫公司担任业务,报酬是根据销售棉纱的多少拿提成。其与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众鑫公司与他情形相同的业务员还有尹圣峰、王××等人。

5、相关书证:发货传真、送某、采购入库单、货款支付凭证均证实众鑫公司与华昌盛公司贸易往来的情况;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及31日的两张某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实华昌盛公司应王××要求向炎陵银太付款的情况;2010年11月30日的发货传真及众鑫公司X号送某,证实王××以西樵友泰纺织的名义要货并已签收该批货物的情况;众鑫公司的相关记帐凭证,证实公司业务员按销售量提成的有关情况;本院(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众鑫公司与华昌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由本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众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众鑫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的情况。

7、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在2011年6月份后就没有使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官山社区民警中队的抓获经过说明、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1年7月8日被抓获的情况。

8、被告人王××的供述:2010年11月30日,我发传真给众鑫公司的郭某丙,让他们发一批总货款为218368元的棉纱到西樵友泰纺织,同年12月9日,我收到了该批货物。之后,我将货卖到了其他地方,货款大部分都收回用于了还债。2010年10月22日及31日,我让华昌盛公司通过支票形式分别转了82875元和100000元到株洲炎陵银太纺织有限公司,用于偿还我欠银太公司的债务,以上三笔共计401243元,是众鑫公司的棉纱销售后应得的货款。我因欠款多,于2011年4、5月份到东莞去躲过一段时间,手机打停机了,6月份开始就一直没用手机,免得有人找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提出“与众鑫公司系贸易关系,不是该公司业务,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众鑫公司李某、郭某丙经口头聘请王××为公司业务员,王以所联系业务的销售量拿提成。双方就此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或协议,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证实,此后,被告人王××确是以众鑫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代表众鑫公司与华昌盛公司洽谈的业务,且每笔业务谈好后的送某、收货及付款等,都是两家公司间的往来。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具有事实上的众鑫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文胜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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