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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过某甲、单某、过某乙与被执行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阎某丙、姜某、诸某、阎某丁、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过某甲,女,汉族,株洲攸县X镇X村X组圩上市场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单某,女,汉族,株洲攸县X镇X村X组圩上市场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过某乙,男,汉族,株洲市攸县X镇X村X组圩上市场X号。身份证号:(略)

被执行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X村。

被执行人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过某甲、单某、过某乙与被执行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阎某丙、姜某、诸某、阎某丁、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立案执行。2012年02月10日,因被执行人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阎某丙、姜某、诸某、阎某丁、龚某已自动履行完本院(2012)株石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过某甲、单某、过某乙向本院申请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过某甲、单某、过某乙申请执行株洲龙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阎某丙、姜某、诸某、阎某丁、龚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予以结案。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龙政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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