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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郑仲裁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09)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申请称: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009年6月29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时,保险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的收到条系不真实的证据。该收到条的内容为“郭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各项共计x元(贰拾玖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整)孙克富2008年8月16日”。保险公司以此证明郭某某已按照赔偿协议理赔完毕。真实情况是,这份收到条并不是孙克富所写,而是郭某某在保险公司要求下自己以孙克富的名义伪造的。当时保险公司的人说,如果不写此收条,就不予理赔。实际在当时郭某某并没有赔付孙克富一分钱。2008年11月20日,孙克富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判令:“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克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与护理费等共计x.06元,除已支付的x.89元,再支付x.17元。”由此也可以证明收到条是伪造的。裁决书以此伪造证据认定理赔结束是错误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郭某某在申请理赔时提交了4000余元的交通费票据,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并未赔偿给郭某某,该票据现有保险公司持有,保险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该项证据,致使裁决不是按照实际损失而是按照赔偿协议中的内容进行了赔偿认定。三、在仲裁开庭时,郭某某已经提出其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但保险公司在计算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时,仍乘上一个70%的责任比例,显然是计算错误的,但此合理要求并未显示在仲裁笔录中,也未在仲裁裁决中得到纠正,这样的裁决结果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郭某某认为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真相,不符合仲裁法及保险合同等有关规定,且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且是一裁终局性的。该案的仲裁裁决没有依据伪造的证据,我方也没有隐瞒任何证据。郭某某与受害方孙克富在事故处理部门达成赔偿协议,数额包括第三方治疗费等共计x.06元,该协议是按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达成的。我公司核实后赔付郭某某共计x.44元,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所以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能按70%赔付。郭某某向我公司出具的有赔款收据,证明我方的赔偿义务已经完成。综上,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一、2008年8月16日的收到条是伪造的,而仲裁裁决依据了该伪造的证据。但据查明,仲裁中郭某某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仅认为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存在漏项和计算错误,现提出证据系伪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郭某某又称保险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4000余元的交通费单据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对此主张郭某某同样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某提出的保险公司理赔错误及仲裁裁决未予纠正的问题,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郭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9)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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