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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砖店镇平正高速公路第四标段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水泥85袋(经鉴定价值1063元)盗走。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辜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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