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66岁。
原告马某乙,女,41岁。
原告马某丙,男,34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生、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诉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生、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陈喜爱(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以“突发头痛伴呕吐四小时余”为主诉急诊入住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由于被告管理混乱,违反诊疗常规,对疾病治疗方案选择不当,术后护理、检测不及时,对病情变化处理不力,导致陈喜爱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的行为给三原告造成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4634元、陪护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患者陈喜爱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是医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008年11月2日,患者急诊入住答辩人处,诊断为“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家属选择手术治疗,行“动脉瘤夹闭术”,手术顺利。但在治疗过程中患者逐渐出现肺部感染、高血糖并继发颅内感染,病情危重,最终经积极抢救无效,12月31日宣布临床死亡。答辩人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所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患者入院后其临床体征及辅助检查提示“前交通动脉瘤”,术中也予以确认。在术后出现感染症状及并发症后,组织多次会诊,安排专人护理,积极救治病人,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程度的谨慎注意的义务。二、本案先后在郑州市医学会及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答辩人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范和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构成医疗事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要求巨额赔偿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户口本、身份证明。证据2、①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证;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③医疗事故鉴定书;④省人民医院x号病历体温单和护理记录。证据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4、陈喜爱工资单。证据5、马某甲工资证明。证据6、郑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的①、②、④只能说明其住院治疗死亡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病历虚假。证据2中的③说明了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是轻微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其医疗费个人损失及支出,医疗费票据才是计算医疗费损失的合法证据,且自从发生纠纷后患方不再支付医疗费,已欠我院医疗费x多元,故不能作为计算医疗费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单恰恰证明了患者没有工资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陈喜爱住院期间的陪护依据。工资单是2010年的,不是当时的收入状况;原告的陪护费计算标准不正确,应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对证据6,应按法院掌握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不属医疗事故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鉴定书两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行政机关对发生医疗事故所作出的结论,是行政机关的处理依据。证明了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陈喜爱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患者陈喜爱以“突发头痛伴呕吐四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神经科。2008年11月10日行“动脉瘤夹闭术”,2008年12月31日,患者陈喜爱死亡。经郑州市卫生局委托,2009年5月14日,郑州市医学会出具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陈喜爱是因病情危重、复杂,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后期病情恶化,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不服该鉴定,经郑州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医学会出具河南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的过失是对血糖的观察、处理不及时,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陈喜爱病情危重、复杂,被告的过失行为加重患者脑损伤,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另查明:患者陈喜爱,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原告马某甲系陈喜爱之夫,原告马某丙系陈喜爱之子,原告马某乙系陈喜爱之女。患者陈喜爱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小学职工,2008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全额发放。
再查明:患者陈喜爱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23日共支出医疗费x.43元,原告马某甲称其中2008年11月10日之前支出x元,医疗报销x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另支出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陈喜爱在被告处就医期间死亡,经郑州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患者陈喜爱2008年11月10日之前支出的x元,应为治疗原发病费用。2008年11月10日之后支出x.43元,患者陈喜爱系郑州市金水区X路小学职工,享有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报销了x元,故原告作为赔偿依据的医疗费应为x.43元;2、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患者陈喜爱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赔偿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护理费应为3466.98元(x/365×51);5、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应为x元(x/12×6);8、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41元,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被告应承担2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9274.48元。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最长不超过6年,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承担轻微责任,本案确定为2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837元,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8837×2)。以上共计x.4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4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