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7月10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0年6月24日被内蒙古包头市X路乘警支队抓获,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海东、李义(二人已判刑)、刘向阳(在逃)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开封县X乡X村西头,盗窃变压器一台,后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卖到兰考,胡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海东、李义的供述,证人李XX、赵XX、李XX的证言,对被盗变压器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晓华